16-2警察法制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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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試問依我國憲法規定,立法委員得否強制行政院院長辭職?其方式為何?(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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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規定,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此為我國憲政體制中立法權制衡行政權的重要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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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得否強制行政院院長辭職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規定,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如獲通過,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辭職,總統須另行任命新院長,此為立法委員得以強制行政院院長辭職的唯一合法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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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信任案提出方式
  • 提案門檻:立法院提出不信任案,須有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 表決時間: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完成表決
  • 通過門檻:須有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不信任案始獲通過
  • 效力:不信任案通過後,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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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平衡機制
為維持權力平衡,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5項規定,行政院院長於不信任案通過後十日內辭職,總統得於行政院院長辭職後解散立法院,此為「倒閣權」與「解散權」相互制衡的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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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立法委員得透過不信任案機制強制行政院院長辭職,此為我國憲政體制中權力制衡的重要設計,確保行政權不致過度膨脹,同時也避免立法權恣意干預行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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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2.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甲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擬定甲產業園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報由經濟部核定後,公布於機關網站。該費率針對甲產業園區內閒置土地,加徵5倍維護費。乙為甲產業園區廠商認為5倍維護費過高,並不合理。試問,甲產業園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之法律性質為何?其公布於機關網站是否已踐行發布程序?(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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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題涉及行政法上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分,以及法規發布程序之合法性問題,須從法律性質與發布程序兩方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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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之法律性質
  • 法規命令性質:該費率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第2項授權訂定,具有對外法律效果,規範園區內廠商繳納維護費之義務,且加徵5倍維護費已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
  • 具體判斷標準:(1)有法律授權依據;(2)對外發生法律效果;(3)規範不特定多數人;(4)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 非行政規則:因非僅具機關內部效力,而是對外直接影響園區廠商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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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布於機關網站是否已踐行發布程序
  • 法規命令發布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法規命令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程序發布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法規命令應送總統府公報或行政院公報刊登
  • 僅公布於機關網站不符合法定發布程序:機關網站非法定公報,未能滿足正式發布之要求
  • 行政程序法第160條:法規命令未依法定方式發布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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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甲產業園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屬法規命令性質,僅公布於機關網站未踐行法定發布程序,依法應屬無效,乙得據此主張該費率不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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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3.A直轄市為強化市內道路之維護及管理,避免不當開挖造成市民生活不便,制定A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在A市開挖道路埋設各項管線者,必須向A市政府申請許可並繳納新臺幣100萬元保證金。未經申請許可而開挖道路者,處罰新臺幣10萬元並沒入開挖機具。甲為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為穩定供氣並確保供氣安全,未經申請,擅自開挖道路,逕行鋪設新的輸氣管線。經市民檢舉,A市政府查證甲並未申請許可屬實,認為甲已經違反A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科處甲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沒入開挖機具。甲認為A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違法限制市民營業自由及侵害財產權,試自地方制度法之觀點評論甲之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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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題涉及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條例之權限範圍,以及自治條例對人民權利限制之合法性問題,應從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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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市制定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權限
  •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 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直轄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條例
  • A市有權就道路管理事項制定自治條例,規範道路開挖許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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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治條例罰則規定之合法性
  • 地方制度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法規得規定罰鍰、沒入等行政罰
  • 罰鍰額度: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直轄市法規罰鍰上限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10萬元罰鍰未逾法定上限
  • 沒入規定:地方制度法明文允許自治條例規定沒入處分,沒入開挖機具符合法律授權
  • 比例原則:考量道路不當開挖可能造成公共安全風險及市民生活不便,罰則設計尚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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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甲主張之評析
  • 營業自由限制:申請許可制度係為管理道路開挖行為,非針對天然氣事業營業自由之限制
  • 財產權保障:保證金制度係確保開挖後道路修復之擔保,具正當性;罰鍰及沒入處分亦有法律依據
  • 程序保障:甲未依法申請許可即開挖道路,違反法定程序,A市依法處罰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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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A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及罰則規定均符合地方制度法之授權範圍,甲之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其應依法申請許可後始得開挖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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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4.為解決臺灣被稱為「行路地獄」之問題,甲市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行經國中、國小及幼兒園之駕駛人未減速至時速20公里以下者,得處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乙市則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行經國中、國小及幼兒園之駕駛人未減速至時速20公里以下者,得處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累犯者並得吊銷其駕駛執照」。試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論述甲市及乙市此二項地方立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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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題涉及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條例之權限範圍及其限制,應從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及中央法律保留原則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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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自治團體制定交通管理自治條例之權限
  •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直轄市、縣(市)均有交通管理之自治權限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中央法律,已有相關規範
  • 地方制度法第30條:自治條例與法律牴觸者無效
  • 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上級法律已規範事項,地方僅能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作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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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市自治條例之合法性分析
  • 罰鍰額度: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罰鍰上限為新臺幣100萬元,縣(市)為10萬元
  • 甲市罰鍰上限20萬元未超過直轄市法定上限,但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額度
  • 中央法律優先適用: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地方自治法規不得牴觸中央法律
  • 結論:甲市罰鍰規定超過中央法律,有違法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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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乙市自治條例之合法性分析
  • 罰鍰額度:乙市罰鍰上限10萬元,若為縣(市)則未超過法定上限
  • 吊銷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屬中央主管機關權限
  •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地方自治團體不得規定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 結論:乙市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已逾越地方自治權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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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甲市與乙市自治條例均有違法之處,甲市罰鍰過高,乙市越權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均應修正以符合地方制度法及中央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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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5.我國立法院,政黨協商後所做成的決定,經常都成為後來院會所做之決議,試說明其法律依據,並從我國立法院運作實況,論述本條規定之意義與問題。(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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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立法院政黨協商機制為我國立法程序中特有制度,旨在促進朝野政黨對立法議案之共識,提升立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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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黨協商之法律依據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明定立法院處理議案,應經政黨協商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9條:規定政黨協商之程序及參與對象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0條:政黨協商結論應經出席協商代表全體無異議通過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1條:經協商獲致共識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經討論,逕付表決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2條:協商結論經院會同意後,出席委員不得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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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黨協商制度之意義
  • 提升立法效率:化解朝野對立,避免議事阻撓,加速法案通過
  • 促進政治妥協:提供各黨派表達意見及協調立場之平台
  • 減少院會衝突:預先解決爭議,降低院會對立與衝突
  • 強化政黨責任:使各政黨對法案內容負起政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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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黨協商制度之問題
  • 程序透明度不足:協商過程多在非公開場合進行,缺乏公眾監督
  • 少數政黨主導:大黨可能壟斷協商過程,小黨或無黨籍委員意見被忽視
  • 規避實質審查:協商結論直接提院會表決,可能規避委員會專業審查
  • 違反民主原則:協商結論拘束委員表決,限制個別委員之自由意志
  • 行政權介入:行政部門可能透過執政黨影響協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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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政黨協商機制雖有助於提升立法效率,但也存在透明度不足、規避審查等問題,應加強制度設計以平衡效率與民主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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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6.我國某縣縣議員某甲,曾因不滿議會決定把定期大會質詢時間縮為六天,在議事廳咆哮,並在臉書PO文嘲諷,遭縣議會停權三個月。某甲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停權處分,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維護議員職權,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司法對議會自律權應予一定程度的尊重,是「司法審查密度」的問題,而非「地方議會就自律事項所做的決定,不屬於司法審查對象。」行政法院有受理某甲請求針對停權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的權限。最高行政法院並認為:某甲停權期間無法出席定期大會並行使議員職權,造成法律上不利益,受有重大損害,而具有急迫性。據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某甲有理,裁定某甲可暫時行使職權並出席議會。試分析本案並論述己見。(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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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案涉及地方議會自律權與司法審查權限之界限問題,關乎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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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議會自律權之性質與範圍
  • 憲法依據:地方自治團體具有自治權,地方議會有內部組織及議事程序之自律權
  • 法律規範:地方制度法第48條規定,地方議會得訂定議事規則
  • 自律權範圍:包括議事程序、議員言行規範、紀律處分等內部事項
  • 自律權限制: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及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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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審查權與議會自律權之關係
  • 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立法院內部組織及議事程序事項,原則上應尊重其自主決定
  • 司法審查密度:對議會自律事項應採較低密度審查,非完全不審查
  • 審查標準:是否違反憲法或法律、是否侵害議員基本權利、是否逾越比例原則
  • 本案見解: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議會自律權非司法審查豁免事項,而是審查密度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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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分析
  • 停權處分之合法性:停權三個月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考量某甲行為之嚴重性
  • 言論自由保障:某甲在臉書發表言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議會處分是否過度限制
  • 議員職權保障:停權處分影響某甲代表選民行使職權,涉及民主代表性問題
  • 暫時狀態假處分:因停權處分可能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法院准許假處分有其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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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個人見解
  • 支持司法審查:議會自律權非不受監督,司法審查為必要制衡機制
  • 審查密度適當:採低密度審查尊重議會自律,但保留違憲違法審查權
  • 比例原則考量:停權三個月對議員職權影響重大,應審慎評估其必要性
  • 程序保障重要:議會處分議員應有正當程序,確保議員辯解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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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本案彰顯議會自律權與司法審查之平衡,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確立司法對議會自律事項有審查權限,但應採較低密度審查,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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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7.為使警察法制作業清楚明白容易遵行,應遵循之一般法律原則中,至少應包括何種原則?試說明該項原則之意義,並舉相關司法院釋字說明之。(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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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警察法制作業涉及人民權利限制,須遵循法治國原則,其中法律明確性原則尤為重要,以下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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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意義
  • 定義:法律規範之內容須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
  • 目的:保障法律安定性,避免執法恣意,確保人民權利不受不當侵害
  • 判斷標準:一般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可預見性、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 適用範圍:尤其適用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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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明確性原則在警察法制之重要性
  • 警察權行使直接影響人民權利:警察職權行使涉及人身自由、財產權等基本權利限制
  • 避免警察權濫用:明確規範警察權行使界限,防止恣意執法
  • 提供執法依據:使警察人員明確知悉執法界限,避免違法執法
  • 保障人民權益:使人民明確知悉何種行為可能受警察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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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相關司法院釋字
  • 釋字第432號: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臨檢須有相當理由,不得任意臨檢,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釋字第535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罰過於模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 釋字第636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3項授權警察人員採集指紋等資料,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釋字第666號:集會遊行法第8條規定禁止事項應明確,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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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警察法制應如何落實法律明確性原則
  • 明確規範警察權行使要件:具體列舉警察得介入之情形
  • 明確規範警察權行使方式:詳細規定警察執法程序及方法
  • 明確規範警察權行使限度:規定警察權行使之界限
  • 明確規範救濟途徑:提供人民救濟管道,確保權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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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法律明確性原則為警察法制作業之核心原則,透過明確規範警察權行使要件、方式及限度,確保人民權利保障與公共秩序維護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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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8.依據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中央政府之立法權如何制衡行政權?試舉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與相關司法院釋字說明之。(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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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強化立法權對行政權之制衡,建立半總統制下的權力平衡機制,以下分析立法權制衡行政權之具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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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信任案制度
  •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 提案門檻: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 表決程序: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完成表決
  • 通過門檻: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
  • 法律效果: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辭職
  • 相關解釋:釋字第520號解釋確認立法院有權透過不信任案制衡行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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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覆議制度
  •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認為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
  • 覆議門檻:立法院對覆議案逾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
  • 覆議限制:預算案、條約案不得提出覆議
  • 相關解釋:釋字第419號解釋確認覆議制度為行政權與立法權相互制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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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法院對行政院之質詢權
  •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報告及備質詢之責
  • 質詢方式:包括口頭質詢與書面質詢
  • 質詢對象: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
  • 相關解釋:釋字第461號解釋確認立法院質詢權為監督行政權之重要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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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預算審議權
  •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立法院有審議預算案之權
  • 審議範圍:包括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及追加預算案
  • 審議效力:預算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行政院始得執行
  • 相關解釋:釋字第391號解釋確認立法院審議預算案之權限及其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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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調查權
  •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8款:立法院得設調查委員會調查特定議案
  • 調查範圍:與立法院職權相關之事項
  • 調查方式:包括文件調閱、證人傳喚等
  • 相關解釋:釋字第585號解釋確認立法院調查權之憲法依據及其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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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透過不信任案、質詢權、預算審議權及調查權等機制,建立立法權對行政權之多重制衡,確保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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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9.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有關行使追認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權,有如何規定?民國109年爆發 COVID-19 疫情嚴重,總統為因應此一情況,是否得發布緊急命令?(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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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總統緊急命令權為憲法賦予總統因應緊急狀態之權力,立法院對此有追認權,以下分析相關規定及COVID-19疫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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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緊急命令之憲法依據
  •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發布緊急命令
  • 發布條件:須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
  • 追認程序:須提交立法院追認
  • 時效限制:立法院不同意時,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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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追認緊急命令之規定
  • 第5條第1項: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即交全院委員會審查
  • 第5條第2項:全院委員會應於72小時內完成審查,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 第5條第3項: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後,立法院應於3日內召開院會,並於7日內完成追認程序
  • 第5條第4項:立法院對緊急命令之追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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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COVID-19疫情是否符合發布緊急命令之條件
  • 緊急危難要件:COVID-19疫情確實造成全球性公共衛生危機,可能符合「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之要件
  • 財政經濟重大變故:疫情導致經濟活動停滯,可能符合「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之要件
  • 必要性判斷:須評估現有法律體系是否足以因應疫情,包括傳染病防治法等
  • 比例原則考量:緊急命令應為最後手段,且其內容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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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實務處理方式
  • 特別條例立法:政府選擇制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而非發布緊急命令
  • 法律授權:特別條例授權行政院得採取必要措施,並編列特別預算因應疫情
  • 立法優先:透過立法程序解決,符合民主法治原則,避免緊急命令可能引發之爭議
  • 司法院釋字第543號解釋:緊急命令應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須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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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COVID-19疫情雖可能符合發布緊急命令之形式要件,但政府選擇透過特別立法方式因應,更符合民主法治原則,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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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10.立法院審議議案,有些經過二讀會,有些必須經過三讀會,請問其基本原則為何?那些議案須經過三讀會?其法理依據為何?條約案的審議,應經過幾讀會?一讀會直接逕入二讀會的程序為何?(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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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立法院議案審議程序分為一讀、二讀、三讀會,不同議案適用不同審議程序,以下分析其原則與適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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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院議案審議之基本原則
  • 三讀原則:法律案原則上應經三讀會程序
  • 例外二讀:非法律性質之議案僅須經二讀會
  • 審慎原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案應經更嚴謹之三讀程序
  • 效率原則:非法律案為求效率,僅須經二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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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須經三讀會之議案
  • 法律案:包括制定、修正、廢止法律案
  • 預算案: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追加預算案
  • 決算案:中央政府總決算案
  • 條約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條約案應比照法律案審議程序
  • 法理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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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僅須經二讀會之議案
  • 同意權案:如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同意權案
  • 覆議案:行政院提請覆議案
  • 請願案:人民請願案
  • 其他非法律性質議案:如宣戰案、媾和案等
  • 法理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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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條約案審議程序
  • 審議程序:條約案應比照法律案審議程序,須經三讀會
  • 法律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條約案準用法律案審議程序
  • 實務運作:條約案通常先經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後,再提院會進行二讀、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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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讀會直接逕入二讀會之程序
  • 程序規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議案於完成一讀後,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 例外情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規定,經院會決議,得逕付二讀或交黨團協商
  • 提案方式:由院會主席或委員提議,經院會表決通過
  • 表決門檻: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得將議案逕付二讀
  • 適用情形:通常適用於時效性強或爭議性小之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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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立法院議案審議程序依議案性質而異,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須經三讀會,其他議案僅須經二讀會,特殊情形下議案可經院會決議逕付二讀。
1
問題
11.試說明覆議案與一般預算案在立法程序之審議有何不同。(111年)
2
前言
覆議案與一般預算案在立法院審議程序上有顯著差異,包括提案主體、審議程序、表決方式及效力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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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主體與提案要件之差異
  • 覆議案:
  • 提案主體:行政院
  • 提案要件: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認為窒礙難行,經總統核可後提出
  • 提案期限:須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10日內提出
  • 一般預算案:
  • 提案主體:行政院
  • 提案要件:依預算法規定編列
  • 提案期限:會計年度開始前4個月送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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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議程序之差異
  • 覆議案:
  • 讀會程序:僅須經二讀會程序
  • 委員會審查:不經委員會審查,院會逕行處理
  • 審議期限:立法院應於覆議案送達15日內作成決議
  • 一般預算案:
  • 讀會程序:須經三讀會程序
  • 委員會審查:先經財政委員會及各委員會聯席審查
  • 審議期限:立法院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完成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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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表決方式與門檻之差異
  • 覆議案:
  • 表決方式:記名或無記名投票
  • 維持原決議門檻: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
  • 未達門檻效果:未達門檻則原決議失效
  • 一般預算案:
  • 表決方式:依一般議案表決方式
  • 通過門檻: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 審議範圍:立法院對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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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效力之差異
  • 覆議案:
  • 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 原決議失效:行政院無須執行原決議
  • 覆議限制:預算案、條約案不得提出覆議
  • 一般預算案:
  • 通過效力:行政院應依法執行
  • 未通過效力:依預算法第54條規定處理
  • 特殊規定:預算案不得覆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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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憲法依據之差異
  • 覆議案:
  • 憲法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
  • 法律規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2條至第45條
  • 一般預算案:
  • 憲法依據:憲法第63條、第70條
  • 法律規定:預算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0條至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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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覆議案與一般預算案在審議程序上有顯著差異,覆議案僅須二讀、不經委員會審查且有特殊表決門檻,而預算案須經三讀、委員會審查且不得覆議。
1
問題
12.為適應社會變遷,法規於需要時應進行修法,為解決新舊法規適用問題,法規或有規範「過渡條款」以因應之。(一)請說明中央法規標準法中,有關新舊法規適用之規定。(7分)(二)請就法理評析新舊法規適用問題和過渡條款之必要性。(18分)(111年)
2
前言
法規修正時常面臨新舊法規適用問題,中央法規標準法設有相關規定,並透過過渡條款解決法律適用之銜接問題。
3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新舊法規適用之規定
  • 第18條從新原則:法規修正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 第18條但書從舊原則:處罰較輕者,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 第19條從優原則: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但有繼續施行必要時,應於期限屆滿前重新制定
  • 第20條從新從優原則: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法規停止適用之原因消滅後,應即恢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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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舊法規適用問題之法理分析
  • 法律安定性原則:法規變動不應過於頻繁,以維護人民對法律之信賴
  • 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基於舊法所建立之信賴利益應受保障
  •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原則上不應溯及適用於其生效前已完成之事實
  • 從新從輕原則:刑事法規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但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新法
5
三、過渡條款之必要性
  • 緩和法律變動衝擊:透過過渡期間,使人民有時間調整以符合新法要求
  • 保障既得權益:對於依舊法取得之權利,給予適當保障
  • 解決法律適用疑義:明確規定新舊法適用界限,避免法律適用爭議
  • 維護法律體系一致性:確保新舊法規之間的銜接,避免法律漏洞
6
四、過渡條款之類型
  • 緩衝期條款:規定新法生效後一定期間內,仍得依舊法規定辦理
  • 舊案從舊條款:對於新法生效前已發生之案件,仍適用舊法規定
  • 權利保障條款:對於依舊法取得之權利,明定其效力不受新法影響
  • 程序銜接條款:規定新法生效時正在進行中之程序如何適用新舊法
  • 補救措施條款:對於因新法實施而受不利影響者,提供補救措施
7
五、過渡條款之設計原則
  • 明確性原則:過渡條款應明確規定適用對象、適用條件及適用期間
  • 合理性原則:過渡期間應合理,不宜過長或過短
  • 比例原則:過渡措施應與立法目的成比例,不得過度限制或保障
  • 平等原則:過渡條款不應造成不合理差別待遇
8
小結
過渡條款為解決新舊法規適用問題之重要機制,透過明確規範新舊法適用界限,既能維護法律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又能實現立法變革目的。
1
問題
13.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法院)與警察機關加強聯繫,妥速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特訂定本辦法。」、高雄市防制贓物自治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發揮警民合作,以防制贓物銷售,並預防犯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試問此三項法規各為何種性質?其訂定程序各為何? (111年)
2
前言
本題涉及不同類型法規之性質判斷及其訂定程序,應從法源依據、制定主體及規範內容等方面分析。
3
一、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 法規性質:法規命令
  • 判斷理由:
  • 有法律明確授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2項訂定
  •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規範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事項
  • 規範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適用於所有符合條件之警察人員
  • 訂定程序:
  • 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至第156條規定辦理預告程序
  • 由主管機關內政部擬訂
  • 經法規會審查
  • 發布時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刊登政府公報
4
二、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
  • 法規性質:行政規則
  • 判斷理由:
  • 無法律明確授權:僅為加強聯繫而訂定
  • 規範機關內部事務:規範法院與警察機關間之聯繫事項
  • 無直接對外效力:不直接規範人民權利義務
  • 訂定程序:
  • 由主管機關擬訂
  • 不須經預告程序
  • 經首長核定後下達
  • 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下達即生效
5
三、高雄市防制贓物自治條例
  • 法規性質:自治條例
  • 判斷理由:
  • 地方自治團體制定:由高雄市政府提案
  • 規範自治事項:防制贓物銷售屬地方治安事項
  • 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須經高雄市議會審議通過
  • 訂定程序:
  • 由高雄市政府提案或市議員提案
  • 經高雄市議會審議通過
  • 由高雄市政府公布
  • 若有罰則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2條規定辦理
6
四、三種法規之比較
  • 法源依據:法規命令依法律授權;行政規則無須法律授權;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授權
  • 制定主體:法規命令由中央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規則由行政機關制定;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
  • 效力範圍:法規命令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規則原則上僅拘束行政機關;自治條例在地方自治團體區域內發生效力
  • 法律位階:法規命令位階高於行政規則;自治條例在地方自治範圍內具有法律效力
7
小結
三項法規分別為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自治條例,其訂定程序各有不同,應依行政程序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
1
問題
14.試說明現行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中,如要進行法規草擬,準備作業與草擬作業有那些原則必須遵守?(111年)
2
前言
法規草擬為法制作業之核心環節,須遵循一定原則,以確保法規品質及其適用效果,以下分析準備作業與草擬作業應遵守之原則。
3
一、準備作業應遵守之原則
  • 必要性原則:
  • 應先確認有無立法必要
  • 評估現行法規是否足以因應
  • 避免重複立法或疊床架屋
  • 可行性原則:
  • 評估法規實施之可行性
  • 考量執行成本與效益
  • 預估可能產生之社會影響
  • 周延性原則:
  • 蒐集相關資料與意見
  • 研究國內外相關立法例
  • 進行法規影響評估
  • 協調性原則:
  • 與相關機關進行協調
  • 避免權責衝突或重疊
  • 確保法規體系一致性
4
二、草擬作業應遵守之原則
  • 明確性原則:
  • 法規用語應明確
  • 避免使用模糊或歧義詞彙
  • 定義關鍵名詞與概念
  • 一致性原則:
  • 法規內容應前後一致
  • 與其他法規用語一致
  • 避免法規間矛盾或衝突
  • 體系性原則:
  • 符合法規體系架構
  • 條文編排有邏輯性
  • 章節結構合理清晰
  • 授權明確原則:
  • 授權內容應具體明確
  • 明定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
  •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要求
5
三、法規草擬之技術性原則
  • 簡明性原則:
  • 文字簡潔明瞭
  • 避免冗長複雜句式
  • 一條文原則上不超過三項
  • 標準化原則:
  • 使用標準法律用語
  • 遵循法規用字遣詞慣例
  • 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 可讀性原則:
  • 條文易於理解
  • 避免過度專業術語
  • 適當分項列款
  • 完整性原則:
  • 規範內容完整
  • 包含施行日期條款
  • 必要時設置過渡條款
6
四、法規草擬之實質原則
  • 合憲性原則:
  • 符合憲法規定
  • 尊重基本權利
  • 符合司法院解釋意旨
  • 比例原則:
  • 限制人民權利應符合比例原則
  • 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合理關聯
  • 避免過度限制
  • 平等原則:
  • 避免不合理差別待遇
  • 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 差別待遇應有正當理由
7
小結
法規草擬應遵循必要性、明確性、一致性、體系性等原則,確保法規內容明確、體系一致、符合憲法精神,並具備可行性與可執行性。
1
問題
15.A 市為促進地方治安,希望由 A 市政府制定或修改現行法規,對於在 A 市境內發現無正當理由在車輛內放置棒球棍者,逕予沒收,並處以新臺幣 3 萬元到 15 萬元之罰鍰。此一規劃似有違反目前法制規定之處,請問應該如何修改?(111年)
2
前言
A市欲制定法規沒收車內棒球棍並處罰鍰,涉及地方自治法規制定權限、行政罰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問題,須予檢討修正。
3
一、A市規劃之法制問題
  • 法律保留原則違反:
  • 限制人民財產權應有法律依據
  • 沒收屬行政罰,應符合行政罰法規定
  • 地方自治團體無權逕行創設沒收事由
  • 罰鍰額度過高:
  • 地方制度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法規罰鍰上限為新臺幣100萬元
  • 但罰鍰應符合比例原則,與違法行為之嚴重性相當
  • 3萬元至15萬元罰鍰對「放置棒球棍」行為顯然過高
  • 構成要件不明確:
  • 「無正當理由」過於模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 棒球棍可能有正當用途,如運動、教學等
  • 未明確界定何謂「正當理由」,執法恣意空間過大
  • 超越地方自治權限:
  • 治安維護屬警察權範疇,中央已有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範
  • 地方自治團體僅能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作補充規定
  • 不得逾越中央法律自行創設處罰規定
4
二、修改建議
  • 法規形式修正:
  • 應以自治條例形式制定,經市議會審議通過
  • 若有罰則,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2條規定辦理
  • 構成要件明確化:
  • 明確定義「無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
  • 列舉何種情形視為「有正當理由」
  • 明確規範執法程序及舉證責任
  • 罰則調整:
  • 降低罰鍰額度,使其與行為不法性相當
  • 建議改為警告或較低額罰鍰
  • 取消沒收規定,改為暫時保管或登記制度
  • 配套措施:
  • 建立申訴及救濟管道
  • 設置過渡期間,給予民眾適應時間
  • 加強宣導,使民眾了解規定
5
三、替代方案
  • 預防性管理措施:
  • 建立車內危險物品登記制度
  • 要求攜帶棒球棍等物品須有正當用途證明
  • 透過宣導教育降低不當使用風險
  • 強化現有法律執行:
  •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
  • 若有犯罪意圖,依刑法處理
  • 加強警察巡邏及盤查
  • 建立通報機制:
  • 鼓勵民眾通報可疑情形
  • 建立社區聯防網絡
  • 結合監視系統強化治安
6
小結
A市規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修改為構成要件明確、罰則適當之自治條例,或採取替代性管理措施,以符合法制規定並達成促進地方治安之目的。
1
問題
16.新聞報導謂:「隨著立法委員大選將近,許多法案還卡在立法院當中,讓推動這些法案的團體非常憂心,之前努力可能付諸流水。」請問:是何種制度規定,讓推動法案的團體擔心法案之進行?請附理由詳細說明之。(111年)
2
前言
立法院有「屆期不連續」原則,使得未完成立法程序之法案於屆期結束後須重新提案,此為推動法案團體憂心之主因。
3
一、屆期不連續原則之意義
  • 定義:立法院屆期屆滿時,未完成三讀程序之法案不得延續至下屆審議,須重新提案
  • 法源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規定,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 適用範圍:包括法律案、條約案等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之議案
  • 例外情形:預算案、人民請願案可延續至下屆審議
4
二、屆期不連續原則之理論基礎
  • 民主正當性:新一屆立法委員由人民重新選舉產生,代表最新民意
  • 責任政治:每屆立法委員對其任期內提出之法案負責
  • 議事效率:避免積案過多,影響新屆立法院議事效率
  • 民意反映:確保法案能反映最新民意,避免過時法案繼續審議
5
三、屆期不連續原則對法案推動之影響
  • 時間壓力:臨近屆期結束時,未完成審議之法案面臨時間壓力
  • 資源浪費:已投入大量資源推動之法案可能因屆期結束而前功盡棄
  • 程序重置:下屆須重新提案,經歷一讀、委員會審查、二讀、三讀等程序
  • 政治變數:新一屆立法院政黨席次可能改變,影響法案通過機會
  • 社會期待落空:社會期待之重要法案可能因此延宕
6
四、推動團體之因應策略
  • 加速推動:在屆期結束前加強遊說,爭取法案優先審議
  • 政黨協商:透過政黨協商機制,尋求朝野共識加速通過
  • 選舉承諾:爭取候選人承諾當選後優先推動相關法案
  • 社會動員:透過社會輿論壓力,促使立法院優先處理
  • 預作準備:預先準備下屆提案文件,以利新屆立法院迅速提案
7
五、制度檢討
  • 優點:確保法案符合最新民意,避免過時法案繼續審議
  • 缺點:可能造成資源浪費,延宕重要法案通過
  • 改進建議:可考慮設立部分重要法案得延續審議之例外機制
  • 國際比較:美國國會採「國會期不連續」原則,英國議會則有條件允許法案延續
8
小結
「屆期不連續」原則雖有其民主正當性考量,但確實造成法案推動團體之憂慮,未來可考慮建立更具彈性之機制,平衡民主正當性與立法效率。
1
問題
17.何謂國會法中之「保留發言權」?請就其概念、相關法規及於我國發展詳細說明之。(111年)
2
前言
「保留發言權」為國會議事程序中重要制度,使立法委員在特定情況下保留其發言機會,以下就其概念、法規依據及發展詳述之。
3
一、保留發言權之概念
  • 定義:立法委員在議案討論過程中,暫時不行使發言權,但保留於稍後時機行使之權利
  • 目的:確保委員發言權不因程序進行而喪失,保障少數意見表達機會
  • 適用情境:
  • 議案討論時間有限,無法當場發言
  • 需要更多時間準備發言內容
  • 希望在更適當時機表達意見
  • 效果:保留發言權之委員可在後續程序中優先發言
4
二、保留發言權之法規依據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第2項:「議案交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或該黨團指定之人員召集,各黨團推派代表參加。各黨團對於議案如有異議,應於院會說明時提出,逾時未提出者,視為同意。」
  •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38條:「議案於朗讀標題後,議長應詢問有無異議,無異議者,即照議案通過。有異議者,應交付討論。」
  •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17條:「立法委員發言,應向主席報告,經主席許可,始得發言。」
  •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24條:「發言時間,每人以不超過五分鐘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三分鐘。」
5
三、保留發言權在我國之發展
  • 早期發展:
  • 最初為議事慣例,無明文規定
  • 主要用於委員會審查階段
  • 操作方式較為彈性,由主席裁量
  • 制度化階段:
  • 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制定,逐漸形成制度
  • 明確規範保留發言權之行使方式
  • 與政黨協商制度結合,成為少數黨團表達異議之工具
  • 現代實踐:
  • 成為立法院議事運作重要機制
  • 與黨團協商制度密切結合
  • 成為少數黨團影響立法過程之重要工具
6
四、保留發言權之實務運作
  • 行使方式:
  • 委員於議案討論時向主席提出保留發言權
  • 主席應記錄並於適當時機安排其發言
  • 保留發言權之委員應於指定時間內行使,逾期視為放棄
  • 與黨團協商之關係:
  • 黨團對議案有異議時,應於院會說明時提出
  • 提出異議即視為保留發言權
  •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喪失後續發言權
  • 實務影響:
  • 可延緩議案通過速度
  • 促使多數黨團願意進行協商
  • 確保少數意見有表達機會
7
五、保留發言權之功能與評價
  • 正面功能:
  • 保障少數黨團表達意見之機會
  • 促進朝野協商,尋求共識
  • 避免多數暴力,維護民主程序
  • 負面影響:
  • 可能被濫用為阻擋法案之工具
  • 延宕立法效率
  • 增加政治協商成本
8
小結
保留發言權為我國立法程序中保障少數意見表達之重要機制,雖可能影響立法效率,但對維護民主程序及促進政治協商具有正面意義。
1
問題
18.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有關處罰之規定如下:「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同條復於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請詳述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之立法型態類型與概念,及其理由。(111年)
2
前言
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規定屬於「兩罰規定」之立法型態,係對法人與自然人雙重處罰之特殊刑事立法模式,以下詳述其類型、概念及理由。
3
一、立法型態類型
  • 兩罰規定: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所屬法人
  • 雙罰制:對自然人與法人分別科以刑罰,不論法人是否有監督不周情形
  • 轉嫁罰:將自然人之違法行為責任轉嫁至法人
  • 法人刑事責任:承認法人得為刑法上之犯罪主體
  • 特別立法:非適用刑法總則,而是特別法中之特殊規定
4
二、立法概念分析
  • 法人犯罪能力之承認:
  • 突破傳統「法人無犯罪能力」之刑法理論
  • 承認法人得為刑事處罰之對象
  • 但僅限於罰金刑,不及於自由刑
  • 歸責原則:
  • 採取「同一性理論」,視自然人行為即為法人行為
  • 自然人因執行業務之犯罪行為歸責於法人
  • 不以法人有監督不周為要件
  • 處罰範圍:
  • 處罰對象包括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 須為「因執行業務」而犯罪
  • 法人與行為人分別處罰,不適用刑法第31條共犯規定
5
三、立法理由
  • 保險業特殊性:
  • 保險業涉及大眾資金安全
  • 非法經營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危害
  • 需要更嚴格之管制與處罰
  • 預防犯罪目的:
  • 提高法人監督從業人員之注意義務
  • 避免法人利用從業人員從事非法行為
  • 增加非法經營之成本風險
  • 實效性考量:
  • 單純處罰自然人效果有限
  • 法人往往為實際獲利主體
  • 高額罰金對法人具有實質嚇阻力
6
四、與其他法制比較
  • 行政罰法第7條:
  • 採「過失推定」模式
  • 法人得舉證已盡監督義務而免責
  • 與保險法採絕對責任不同
  • 刑法總則:
  • 傳統上不承認法人犯罪能力
  • 僅處罰實際行為之自然人
  • 保險法為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 其他特別法:
  • 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規多採類似規定
  • 環保法規、食品安全法規亦有兩罰規定
  • 顯示特定領域對法人犯罪之重視
7
五、法理評析
  • 優點:
  • 強化法人監督責任
  • 避免法人規避責任
  • 提高非法經營成本
  • 爭議:
  • 可能違反罪責原則
  • 對無過失法人課責之正當性問題
  • 處罰範圍過廣之疑慮
8
小結
保險法第167條第2項採「兩罰規定」立法型態,同時處罰行為人及法人,旨在強化對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管制,確保金融秩序與大眾權益,具有特殊之政策目的與法理基礎。
1
問題
19.議事程序上,有所謂「對人秘密,對事公開」原則,請問其基本法理為何?有何例外?立法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應適用「對人」或「對事」之原則?立法院對總統或副總統的罷免案,又適用何種原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各有何規定?(111年)
2
前言
「對人秘密,對事公開」為議事程序重要原則,涉及表決方式選擇及民主監督,以下分析其法理、例外及在總統彈劾、罷免案中之適用。
3
一、「對人秘密,對事公開」原則之基本法理
  • 意義:
  • 對人案件:涉及特定人之任命、彈劾、罷免等案件,採秘密表決
  • 對事案件:涉及政策、法律等事項之案件,採公開表決
  • 法理基礎:
  • 保障表決者獨立性:避免外部壓力影響表決
  • 維護人格尊嚴:避免對特定人之評價公開造成不必要傷害
  • 促進客觀判斷:使表決者能基於事實與良知作決定
  • 防止政治報復:避免因表決立場而遭受政治報復
  • 實踐方式:
  • 對人案件:通常採無記名投票
  • 對事案件:通常採記名表決或電子表決
4
二、「對人秘密,對事公開」原則之例外
  • 法律明文規定例外:
  • 特定對人案件法律明定採公開表決
  • 特定對事案件法律明定採秘密表決
  • 國家安全事項:
  • 涉及國防、外交機密之對事案件可採秘密表決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7條規定,涉及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機密之議案,得開秘密會議
  • 議事規則特別規定:
  • 議會得依議事規則對特定案件另為規定
  • 經議決變更表決方式
5
三、立法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之適用原則
  • 適用原則:對人秘密原則
  • 法律依據: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6條第1項:「立法院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全院委員會審查報告或逕提院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後提出。」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6條第2項:「前項彈劾案之提出,應於討論終結後,就彈劾條文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
  • 理由:
  • 彈劾案涉及對特定人之評價
  • 避免政治壓力影響表決
  • 確保立法委員依良知獨立判斷
6
四、立法院對總統、副總統提出罷免案之適用原則
  • 適用原則:對人秘密原則
  • 法律依據: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7條第1項:「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罷免案,經全院委員會審查報告或逕提院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後提出。」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7條第2項:「前項罷免案之提出,應於討論終結後,就罷免條文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
  • 理由:
  • 罷免案同樣涉及對特定人之評價
  • 避免政治壓力影響表決
  • 確保立法委員依良知獨立判斷
7
五、彈劾案與罷免案程序比較
  • 相同點:
  • 均採無記名投票表決
  • 均需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
  • 均須經全院委員會審查或逕提院會
  • 不同點:
  • 彈劾案提交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 罷免案提交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
  • 法律效果不同
8
小結
立法院對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與罷免案均適用「對人秘密」原則,採無記名投票表決,以確保立法委員能獨立判斷,不受外部壓力影響,符合民主憲政精神。
1
問題
20.依據法治國原則,法律規範的內容必須明確。但是在立法時,立法者不免要使用意義較不明確的法律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當立法者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立法時,須注意使用的法律概念應該符合什麼標準,以避免違反法治國原則?(110年)
2
前言
法律明確性為法治國原則重要內涵,立法者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須符合特定標準,以下依大法官解釋分析之。
3
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義
  • 定義:法律條文中使用抽象、不具體、需要解釋的用語或概念
  • 例如:「公共利益」、「善良風俗」、「正當理由」、「適當方式」等
  • 立法上之必要性:因應社會多元複雜情況,無法鉅細靡遺規定
  • 功能:賦予法律適用彈性,使法律能因應個案情況
4
二、大法官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標準
  • 可理解性標準:
  • 釋字第432號解釋:法律概念須為受規範者所得理解
  • 釋字第636號解釋:一般受規範者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即能理解
  • 釋字第690號解釋:可藉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 可預見性標準:
  • 釋字第432號解釋:受規範者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
  • 釋字第594號解釋:使人民能預見其行為可能引起之法律責任
  • 釋字第702號解釋: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評價
  • 可確定性標準:
  • 釋字第432號解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 釋字第545號解釋:可經由解釋適用法律之機關加以認定及判斷
  • 釋字第636號解釋: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5
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容許範圍
  • 限制基本權利之法律:
  • 釋字第636號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明確性要求較高
  • 釋字第690號解釋:涉及刑罰法律須更為嚴格
  • 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法律:
  • 釋字第443號解釋:授權明確性原則,須具體明確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
  • 釋字第680號解釋:授權應具體明確,不得空白授權
  • 專業技術性事項:
  • 釋字第545號解釋:涉及專業技術性事項,得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授權行政機關判斷
  • 釋字第680號解釋:專業技術事項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6
四、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補強措施
  • 立法定義:
  • 於法律中明確定義關鍵概念
  • 列舉適用情形或排除情形
  • 程序保障:
  • 釋字第636號解釋:建立適當程序保障,彌補實體規定不足
  • 釋字第689號解釋:提供救濟管道,確保權利保障
  • 授權明確化:
  • 釋字第443號解釋:明確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
  • 釋字第680號解釋:授權應具體明確,不得空白授權
7
五、實務案例分析
  • 合憲案例:
  • 釋字第432號解釋:警察臨檢「有相當理由」符合法律明確性
  • 釋字第617號解釋:「妨害公務執行」已有司法實務累積,符合明確性
  • 違憲案例:
  • 釋字第636號解釋:社維法「猥褻」概念過於模糊,違反法律明確性
  • 釋字第702號解釋:「散布謠言」概念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
8
小結
立法者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須符合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可確定性標準,並視規範領域採取不同明確性要求,以確保法律符合法治國原則。
1
問題
21.某縣政府規劃將該縣政府所有之大樓,重建並規劃招商,設置為公有觀光商業大樓。新建大樓前有一公有廣場。該縣政府規劃將廣場改為表演場地,以推廣該縣特有之民俗藝術,也藉此招攬觀光客。為達成政策目的,縣政府官員認為,應制定地方自治法規,規定縣民必須考取表演執照,始得在該處進行表演,獲取收入。如未有表演執照者在該處自行表演,縣政府得禁止其表演,並課予最高新臺幣一萬元之罰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地方制度法,該縣頒布之自治法規,應採取何者規範方式,始符合憲法與地方制度法之要求?(110年)
2
前言
本題涉及地方自治法規之制定形式、內容及程序,應從地方制度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分析適當之規範方式。
3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種類與適用
  • 地方自治法規種類:
  • 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行政機關公布
  • 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毋須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 適用原則:
  • 地方制度法第28條:涉及限制居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 地方制度法第27條:執行自治事項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得以自治規則定之
4
二、本案應採自治條例形式之理由
  • 限制人民權利:
  • 表演執照制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及表現自由
  • 未取得執照禁止表演,限制人民工作權
  • 課予罰鍰,限制人民財產權
  • 法律保留原則:
  • 釋字第394號解釋:限制人民權利應有法律依據
  • 釋字第443號解釋:限制人民權利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 地方制度法規定:
  • 第28條第2款:創設、剝奪或限制居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 第26條:自治條例得規定罰則,但須符合法定限制
5
三、自治條例之制定程序
  • 提案程序:
  • 縣政府提案或縣議員提案
  • 送縣議會審議
  • 審議程序:
  • 縣議會依其議事規則審議
  • 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 公布程序:
  • 縣議會通過後,由縣政府公布
  • 若有罰則,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6
四、自治條例內容應注意事項
  • 罰則限制:
  •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縣(市)自治條例罰鍰上限為新臺幣10萬元
  • 本案罰鍰1萬元未超過法定上限
  • 明確性原則:
  • 釋字第432號解釋:法規須使人民可預見其行為法律效果
  • 應明確規定表演執照取得條件、程序及效力
  • 比例原則:
  • 釋字第426號解釋:限制人民權利應符合比例原則
  • 執照制度及罰則應與目的達成有合理關聯
  • 平等原則:
  • 釋字第626號解釋:法規不得為不合理差別待遇
  • 執照核發標準應客觀公正,避免歧視
7
五、備查程序
  • 法源依據:
  •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自治條例有罰則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地方制度法第30條:自治條例與法律牴觸者無效
  • 備查效力:
  • 備查非生效要件,自治條例經公布即生效
  • 中央主管機關得審查其合法性
8
小結
該縣應採自治條例形式規範表演執照制度,經縣議會審議通過並公布,且因有罰則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內容須符合明確性、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1
問題
22.請以核能電廠預算案之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為例,針對變更法定預算執行之審議,說明立法院之議案審議,應依據何種標準,並如何進行審議程序?(110年)
2
前言
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涉及立法院審議核四預算案之爭議,確立立法院審議變更法定預算執行之標準與程序,以下詳述之。
3
一、釋字第520號解釋背景
  • 爭議事件:行政院2000年10月27日決議停建核四,引發立法院與行政院間憲政爭議
  • 憲法爭點:行政院可否片面停止執行立法院通過之預算?立法院如何審議變更法定預算執行?
  • 解釋結論:行政院停建核四決議,涉及重大政策變更,應送立法院審議
4
二、立法院審議變更法定預算執行之標準
  • 重大政策變更標準:
  • 釋字第520號解釋:「重大政策變更」須送立法院審議
  • 判斷標準:是否涉及法定預算中重要政策或重大公共建設之停止執行
  • 影響程度:對國家政策方向、預算執行、人民權益有重大影響
  • 預算執行彈性標準:
  • 釋字第520號解釋:行政院對預算執行有一定彈性空間
  • 判斷標準:是否屬於預算執行細節性調整
  • 影響程度:對原定計畫目標及預算執行影響輕微者
  • 憲政體制平衡標準:
  • 釋字第520號解釋:行政權與立法權應相互尊重,並保持一定界限
  • 判斷標準:是否尊重行政權專業判斷,同時確保立法權監督功能
  • 影響程度:是否破壞憲政體制權力分立與制衡
5
三、立法院審議變更法定預算執行之程序
  • 提案程序:
  • 行政院應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 立法院得依職權行使法第17條,要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到院報告
  • 立法委員得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6條,提出質詢
  • 審議程序:
  • 委員會審查:相關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 專業評估: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提供意見
  • 公聽程序: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 院會討論:委員會審查後提院會討論
  • 決議程序:
  • 表決方式: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表決
  • 決議效力:立法院決議對行政院有拘束力
  • 覆議機制:行政院如認為決議窒礙難行,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提請覆議
6
四、釋字第520號解釋確立之審議原則
  • 權力分立原則:
  • 行政院有預算執行權,立法院有預算審議權
  • 兩權之間應相互尊重,並保持適當界限
  • 民主監督原則:
  • 重大政策變更須經民意機關同意
  • 確保行政權不得恣意變更立法機關通過之預算
  • 行政效能原則:
  • 行政院對預算執行有一定彈性空間
  • 避免立法院過度干預行政細節,影響行政效能
  • 程序正當原則:
  • 變更法定預算執行須踐行正當程序
  • 確保決策過程公開透明,並有充分討論
7
五、核四案例之具體適用
  • 重大政策變更認定:
  • 核四為重大公共建設,停建涉及能源政策重大變更
  • 預算規模龐大,影響國家財政及經濟發展
  • 涉及能源安全、環境保護等重大公共利益
  • 審議程序適用:
  • 行政院應向立法院提出報告說明停建理由
  • 立法院經審議後作成決議
  • 行政院應尊重立法院決議
8
小結
釋字第520號解釋確立立法院審議變更法定預算執行應依「重大政策變更」標準,透過委員會審查、專業評估及院會討論等程序進行,以確保權力分立、民主監督及行政效能之平衡。
1
問題
23.請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範設計,說明行政規則之訂定(含廢止)程序。(110年)
2
前言
行政規則為行政機關內部規範,其訂定與廢止程序較法規命令簡便,以下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分析之。
3
一、行政規則之意義與種類
  • 定義: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 種類:
  • 解釋性規則:對法規為解釋性之規定(第159條第2項第1款)
  • 裁量性規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定之裁量基準(第159條第2項第2款)
  • 組織性規則: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規定(第159條第1項)
4
二、行政規則之訂定程序
  • 訂定主體:
  •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 長官對屬官
  • 須在其權限或職權範圍內
  • 訂定方式:
  • 無須經預告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至第156條之預告程序僅適用於法規命令,不適用於行政規則
  • 無須經聽證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64條之聽證程序僅適用於法規命令,不適用於行政規則
  • 無須經法規會審查:法規會審查程序僅適用於法規命令,不適用於行政規則
  • 生效程序:
  • 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1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 下達方式:得以書面、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為之
  • 生效時點:自下達時起生效
5
三、行政規則之發布程序
  • 發布對象:
  • 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對公眾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規則
  • 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其他應發布之行政規則
  • 發布方式:
  • 刊登政府公報
  • 利用電信網路傳送
  • 其他足以使公眾周知之方式
  • 發布效力:
  • 發布非行政規則生效要件
  • 發布目的在於使公眾知悉行政規則內容
  • 未發布不影響行政規則對內效力
6
四、行政規則之廢止程序
  • 廢止主體:
  • 原訂定機關
  • 原訂定機關之上級機關
  • 須在其權限或職權範圍內
  • 廢止方式:
  • 行政程序法第161條第1項: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 無須經預告程序
  • 無須經聽證程序
  • 廢止生效:
  • 行政程序法第161條第2項:準用第160條規定
  • 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 對公眾有重大影響者,應發布
  • 自下達時起失效
7
五、行政規則之特殊廢止情形
  • 自動失效:
  • 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法規命令有效期間屆滿
  • 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2項:法規命令因情事變更或無繼續施行必要
  • 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3項:法規命令之原據法規廢止
  • 上級機關廢止:
  • 行政程序法第161條第1項:上級機關發現下級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牴觸法律、法規命令或上級機關之行政規則者,應予撤銷或變更
  • 撤銷或變更方式:以下達方式為之
  • 撤銷或變更效力:自下達時起生效
8
小結
行政規則之訂定與廢止程序較法規命令簡便,無須經預告、聽證等程序,僅須下達即生效,對公眾有重大影響者應發布,廢止程序準用訂定程序。
1
問題
2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研擬後,108年1月9日公告修正「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新增草花蛇、青頭潛鴨、金鵸等 17 種保育類動物,臺灣獼猴、山羌、白鼻心、雨傘節等 8 種則自保育類動物移除。試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其法律性質為何?公告修正前應踐行何種程序?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110年)
2
前言
「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涉及行政法上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分,須從法源依據、規範效力及程序要求等面向分析其法律性質。
3
一、「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法律性質
  • 法規命令性質:
  • 法律授權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 對外法律效果:名錄內容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如禁止獵捕、宰殺、買賣等
  • 規範對象:一般不特定多數人
  • 內容性質:具體指定特定動物種類,非僅解釋法律或裁量基準
  • 非行政規則理由:
  • 非僅機關內部效力:不僅拘束行政機關,亦直接規範人民行為
  • 非解釋性或裁量性規定:非對法律為解釋或訂定裁量基準
  • 非僅關於機關內部事務:直接涉及外部法律關係
  • 司法實務見解:
  •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類似指定公告多認定為法規命令性質
  • 釋字第742號解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視為法規命令
4
二、公告修正前應踐行之程序
  • 專業評估程序: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
  • 諮詢委員會組成:應包含專家學者及相關團體代表
  • 評估標準:應依科學數據及保育需求進行評估
  • 預告程序:
  •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 公告內容: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 意見提出:應給予人民表示意見之機會
  • 期間:預告期間不得少於7日
  • 意見處理程序:
  • 行政程序法第155條:對人民意見應予參酌
  • 處理方式:應斟酌人民意見,必要時得修正草案
  • 法制作業程序:
  • 行政程序法第156條:應經法規會審查
  • 審查內容:法規體系、用語、條文結構等
5
三、公告發布程序
  • 發布主體: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須經機關首長核定
  • 發布方式:
  • 行政程序法第157條: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發布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名錄製作: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應製作名錄
  • 名錄內容:應包含動物種類、保育等級等資訊
6
四、公告效力
  • 生效時點: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自發布日施行
  • 如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法律效果: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禁止獵捕、宰殺或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禁止輸出入保育類野生動物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違反規定者處以刑罰或罰鍰
  • 司法審查:
  • 得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 法院得審查其合法性及合憲性
7
五、特殊考量
  • 急迫情形例外:
  •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但書: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者,得免予預告
  • 適用情形:如特定物種面臨緊急滅絕危機
  • 專業判斷尊重:
  • 保育名錄涉及專業科學判斷
  • 司法審查應給予一定程度尊重
8
小結
「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具法規命令性質,修正前應踐行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預告、意見處理、法制審查等程序,以確保其合法性及正當性。
1
問題
25.一般常認為土地法與民法構成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假定土地法與民法針對同一事項分別做出不同的規定;而民法的規定,事後修正。此時法官針對此一事項適用法律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或民法的規定?(110年)
2
前言
本題涉及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以及新法與舊法適用原則之競合問題,須從法律適用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相關規定分析。
3
一、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 法源依據: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項:「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 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確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 適用要件:
  • 須規範「同一事項」:兩法規範對象須為相同事項
  • 須有「特別規定」:一法規對該事項有特殊考量而為特別規定
  • 土地法與民法關係:
  • 土地法針對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特別規定
  • 民法為一般性規定,適用於各種民事法律關係
  • 土地法相對於民法,在規範土地事項時具特別法地位
4
二、新法優於舊法原則
  • 法源依據: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2項:「其他法規修正後,與其牴觸者,亦同。」
  •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確認新法優於舊法原則
  • 適用要件:
  • 須有「法規修正」:法規內容經修正公布
  • 須有「牴觸」:修正後法規與其他法規內容相牴觸
  • 民法修正之影響:
  • 民法修正後,其新規定反映立法者最新意志
  • 修正可能改變民法與土地法間之關係
  • 須判斷修正是否有意改變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5
三、兩原則競合之處理
  • 立法意旨判斷:
  • 檢視民法修正理由:是否有意改變與土地法關係
  • 立法過程資料:修法過程是否討論與土地法關係
  • 體系解釋:修正是否影響法律體系關係
  • 明示廢止或排除:
  • 民法修正是否明示廢止土地法相關規定
  • 民法修正是否明示排除土地法適用
  • 如有明示,應依新法規定
  • 默示廢止或排除:
  • 民法修正是否顯示立法者有意改變特別法關係
  • 修正內容是否與特別法目的相牴觸
  • 如有默示廢止意圖,應適用新修正民法
6
四、具體判斷標準
  • 原則:特別法優先適用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項為優先適用原則
  • 土地法作為特別法,原則上優先於民法適用
  • 特別規定反映立法者對特定事項之特殊考量
  • 例外:新法明示或默示排除特別法
  • 民法修正明確表示排除土地法適用
  • 民法修正內容與立法理由顯示有意改變特別法關係
  • 民法修正後,土地法特別規定已不符合立法目的
  • 判斷方法:
  • 目的解釋:探求立法目的是否改變
  • 歷史解釋:檢視修法歷程及理由
  • 體系解釋:分析法律體系關係變化
7
五、實務見解
  • 最高法院見解:
  •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但新普通法修正後,如有明示或默示廢止特別法之意,則應適用新普通法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新法修正未明示廢止舊特別法時,仍應適用特別法
  • 學說見解:
  • 多數學說認為: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於新法優於舊法原則
  • 少數學說認為:應視立法者修法意旨決定
8
小結
法官應原則上優先適用土地法特別規定,除非民法修正明示或默示排除土地法適用,或修正後使土地法特別規定已不符合立法目的,始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規定。
1
問題
26.我國立法院有全院委員會之設計,請試舉出五種立法院全院委員會之法定職權及相關規定。(110年)
2
前言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為立法院重要組織,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具有多項法定職權,以下舉出五種重要職權及相關規定。
3
一、審查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
  • 法源依據: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條第1項:「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不經討論,即交全院委員會審查。」
  •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總統發布緊急命令須提交立法院追認
  • 審查程序: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條第2項:「全院委員會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完成審查,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 審查期限嚴格限制,確保緊急命令之及時審查
  • 審查效力: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條第4項:「立法院對於緊急命令之追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表決,決定緊急命令效力
4
二、審查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 法源依據: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6條第1項:「立法院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經全院委員會審查報告或逕提院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後提出。」
  •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立法院得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 審查程序:
  • 彈劾案須經全院委員會審查
  • 審查後提出審查報告
  • 特殊情形得逕提院會
  • 審查效力:
  •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須經院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
  • 通過後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
5
三、審查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 法源依據: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7條第1項:「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罷免案,經全院委員會審查報告或逕提院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後提出。」
  •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9項:立法院得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 審查程序:
  • 罷免案須經全院委員會審查
  • 審查後提出審查報告
  • 特殊情形得逕提院會
  • 審查效力:
  •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須經院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
  • 通過後提交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
6
四、審查覆議案
  • 法源依據: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3條第1項:「行政院移請立法院覆議案,應於送達立法院十日內提出院會,並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行政院得提請立法院覆議
  • 審查程序: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3條第2項:「覆議案於提出院會時,由院會將該決議案交付全院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
  • 全院委員會應就是否維持原決議進行審查
  • 審查效力: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3條第3項:「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行政院院長列席說明。」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3條第4項:「覆議案經全院委員會審查,應於院會以記名或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7
五、審查大法官被提名人
  • 法源依據: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之審查,由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提報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審查程序: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全院委員會應於審查前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徵詢各委員會意見,並舉行公聽會。」
  • 須徵詢各委員會意見
  • 須舉行公聽會
  • 審查效力:
  • 全院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
  • 提報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 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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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全院委員會職權
  • 審查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被提名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
  • 審查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被提名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
  • 審查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被提名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9條)
  • 審查行政院院長之施政報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5條)
  • 審查國家機密特種基金(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1條)
9
小結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具有審查緊急命令、彈劾案、罷免案、覆議案及大法官被提名人等重要職權,在立法院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時扮演關鍵角色。
1
問題
27.下列敘述中有關計數之詞語,其規範效果是否有異?請具體說明之。(一)疫情期間「停止室內 5 人以上之集會」與「室內集會不得超過 5 人」。(二)政府採購公告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與「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三)某委員會委員出席人數 10 人,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與須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110年)
2
前言
法規用語中計數詞語之選擇,可能導致不同規範效果,以下分析三組計數詞語之異同及其法律效果。
3
一、「停止室內5人以上之集會」與「室內集會不得超過5人」
  • 文義解釋:
  • 「停止室內5人以上之集會」:禁止5人及5人以上之室內集會
  • 「室內集會不得超過5人」:允許最多5人之室內集會,禁止6人及以上之集會
  • 規範效果差異:
  • 前者禁止5人之集會,後者允許5人之集會
  • 前者允許最多4人之集會,後者允許最多5人之集會
  • 前者規範較嚴格,後者較寬鬆
  • 實務影響:
  • 前者:4人家庭可邀請0人訪客
  • 後者:4人家庭可邀請1人訪客
  • 差異可能影響防疫效果及民眾權益
4
二、「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與「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 文義解釋:
  • 「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採購金額等於或小於公告金額(100萬元)之採購
  •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採購金額小於公告金額(100萬元)之採購
  • 規範效果差異:
  • 前者包含金額等於100萬元之採購,後者不包含
  • 前者範圍較廣,後者範圍較窄
  • 金額恰為100萬元之採購,適用不同規定
  • 實務影響:
  • 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
  • 若使用「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則100萬元採購亦可採限制性招標
  • 若使用「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則100萬元採購須採公開招標
5
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與「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 文義解釋:
  •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同意人數須超過出席委員人數之一半
  •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同意人數須等於或超過出席委員人數之一半
  • 規範效果差異:
  • 出席人數為偶數時(如10人):兩者效果相同,均須6人以上同意
  • 出席人數為奇數時(如9人):前者須5人以上同意,後者須5人以上同意,效果相同
  • 實際上兩者在數學上等價,均指超過二分之一
  • 實務影響:
  • 兩者在實務運作上無差異
  • 立法技術上,「過半數」用語較為常見
  • 「二分之一以上」用語較為明確,避免解釋爭議
6
四、法規用語選擇之重要性
  • 明確性原則:
  • 法規用語應明確,避免解釋爭議
  • 計數詞語尤須精確,以免造成適用困擾
  • 一致性原則:
  • 同一法規中應使用一致之計數詞語
  • 避免不同用語指涉相同概念,造成混淆
  • 立法技術:
  • 立法者應審慎選擇計數詞語
  • 考量用語之通常理解及法律效果
  • 必要時應明確定義計數方式
7
五、司法實務見解
  • 最高法院見解: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法規用語應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計數用語應依通常文義理解
  • 行政法院見解:
  •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計數用語應考量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以上」、「以下」包含該數額本身
8
小結
計數詞語選擇可能導致不同規範效果,「5人以上」與「不得超過5人」有實質差異;「公告金額以下」與「未達公告金額」在邊界值處有差異;而「過半數」與「二分之一以上」在實務上效果相同。
1
問題
28.法律固通常於最末一條以「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之內容來規定法規之施行日,但仍有可能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特定施行日期或期間。試回答五種特定施行期日或期間之立法模式及相關規定。(110年)
2
前言
法規施行日期之設計,關乎法律效力發生時點,立法者常基於不同政策考量,採取多元施行日期模式,以下分析五種特定施行期日或期間之立法模式。
3
一、特定日期施行模式
  • 立法模式:
  • 明定特定日期作為法規施行日
  • 例:「本法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
  • 法源依據: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特定日施行者,自該特定日施行。」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 政策考量:
  • 配合政府預算年度或會計年度
  • 配合國際公約或協定生效日
  • 給予人民及行政機關準備時間
  • 實例:
  • 所得稅法修正條文:「本法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施行」
  • 公司法第449條:「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373條、第374條、第377條至第382條、第387條、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8條、第403條及第410條,自八十七年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4
二、一定期間後施行模式
  • 立法模式:
  • 明定法規自公布後一定期間後施行
  • 例:「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法源依據: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後一定期間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算。」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施行日期,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算。但公布或發布當日或施行日期當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得算入。」
  • 政策考量:
  • 給予人民適應時間
  • 使行政機關有充分準備時間
  • 避免法規突然施行造成衝擊
  • 實例:
  • 消費者保護法第64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行政程序法第175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公布於民國88年2月3日,給予近兩年準備期間)
5
三、授權命令定施行日模式
  • 立法模式:
  •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施行日期
  • 例:「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法源依據: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者,於命令未發布前,不施行。」
  • 政策考量:
  • 賦予行政機關彈性決定施行時機
  • 配合相關配套措施完成時間
  • 因應社會環境變化調整施行時機
  • 實例:
  • 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證券交易法第182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6
四、分階段施行模式
  • 立法模式:
  • 法規不同條文分別於不同時間施行
  • 例:「本法第○條至第○條自公布日施行;其餘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法源依據: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第13條綜合適用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法律案通過後,應即移送總統公布。但憲法另有規定或法律已定有施行日期者,不在此限。」
  • 政策考量:
  • 部分條文需較長準備時間
  • 配合不同配套措施完成時間
  • 降低法規一次全面施行之衝擊
  • 實例:
  • 公司法第449條:「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373條、第374條、第377條至第382條、第387條、第388條、第391條至第393條、第398條、第403條及第410條,自八十七年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勞動基準法第86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7
五、限時施行模式
  • 立法模式:
  • 明定法規施行期限
  • 例:「本法施行期間自公布日起算○年」
  • 法源依據: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9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政策考量:
  • 因應特殊時期或緊急狀況
  • 試行性質法規
  • 暫時性措施或特定目的法規
  • 實例: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9條:「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四、衛生醫療設施。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六、文教設施。七、觀光遊憩設施。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九、運動設施。十、公園綠地設施。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十二、新市鎮開發。十三、農業設施。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8
小結
法規施行日期設計多元,包括特定日期施行、一定期間後施行、授權命令定施行日、分階段施行及限時施行等模式,立法者應依政策需求選擇適當模式,確保法規順利實施。
1
問題
29.立法院有立法委員想提出對於行政院院長的不信任案,依據憲法增修條文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應該如何進行不信任案的程序?(15分)另外,不信任案可否在立法院召開臨時會時提出?(10分)(110年)
2
前言
不信任案為我國憲政體制中立法權制衡行政權之重要機制,其提出與審議程序有嚴格規定,以下分析其程序及臨時會提出之可行性。
3
一、不信任案提出之法源依據
  •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37條:「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得提出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
4
二、不信任案提出程序
  • 提案門檻: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37條第1項:「不信任案應以書面記明理由,並由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附議。」
  • 現行立法委員總額113人,須有38人以上連署或附議
  • 提案內容:
  • 須以書面提出
  • 須記明理由
  • 須有足夠連署或附議人數
  • 提案限制: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37條第2項:「不信任案提出後,應於立法院院會報告,並於報告後七十二小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表決。」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37條第3項:「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5
三、不信任案審議程序
  • 院會報告:
  • 不信任案提出後,應於立法院院會報告
  • 報告時間點為程序進行之起算點
  • 冷卻期間:
  • 院會報告後須等待72小時
  • 目的在於使立法委員有充分時間考慮
  • 避免情緒性決定
  • 表決時間:
  • 冷卻期間(72小時)後,須於48小時內完成表決
  • 表決時間有嚴格限制,不得延宕
  • 表決方式:
  •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以記名投票表決
  • 立法委員須公開表明立場
  • 通過門檻:
  • 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
  • 現行立法委員總額113人,須有57人以上贊成
6
四、不信任案通過後效果
  • 行政院院長辭職:
  • 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
  • 辭職期限有嚴格規定
  • 解散立法院可能:
  • 行政院院長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
  • 總統有權決定是否解散立法院
  • 此為「倒閣權」與「解散權」相互制衡設計
7
五、不信任案在臨時會提出之可行性
  • 臨時會召開依據:
  • 憲法第69條:「立法院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條:「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
  • 臨時會議題限制:
  • 臨時會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
  • 若臨時會召集事由包含不信任案,則可提出
  • 若臨時會召集事由未包含不信任案,則不得提出
  • 實務見解:
  •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9條:「臨時會開會期間,除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及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事項外,不得提出其他議案。」
  • 不信任案屬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項,非上述例外
  • 依此規定,臨時會原則上不得提出不信任案
  • 例外情形:
  • 若臨時會召集目的即為審議不信任案,則可提出
  •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
  • 總統咨請立法院召開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實務上不太可能)
8
小結
不信任案須經立委三分之一連署提出,經72小時冷卻期後48小時內表決,通過門檻為全體立委二分之一以上;臨時會原則上不得提出不信任案,除非臨時會召集目的即為審議不信任案。
1
問題
30.請依據警察法之規範設計,說明中央、直轄市及縣(市),針對警察法制之何種事項,係分別負責立法或執行之項目。(110年)
2
前言
警察法制涉及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依警察法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在警察法制上各有不同立法與執行權限,以下分析之。
3
一、中央警察法制權限
  • 立法權限:
  • 警察法第2條:「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 警察法第3條:「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 警察法第5條:「內政部設警政署,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下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一、警察制度之釐訂。二、警察法規之制定、修正及廢止。三、警察業務之監督及指導。四、關於警察教育訓練。五、關於警察人事管理。六、關於警察業務之經費。七、關於警察裝備、通信、資訊、鑑識、防爆及其他警察業務之均衡發展。八、其他全國性警察業務。」
  • 執行權限:
  • 警察法第4條:「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
  • 警察法第5條第1項:「內政部設警政署,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
  • 警察法第6條:「警政署署長綜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指揮、監督各級警察機關及人員。」
  • 具體事項:
  • 警察官制:警察機關組織編制
  • 警察官規:警察人員任用、俸給、考績、獎懲等
  • 警察教育: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等警察教育機構
  • 警察服制:警察制服、裝備等規定
  • 警察勤務制度:勤務規劃、勤務方式等
  • 全國性警察業務:刑事警察、外事警察、國境警察、航空警察等
4
二、直轄市警察法制權限
  • 立法權限:
  • 警察法第3條第2項:「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之。」
  • 警察法第10條:「直轄市政府設警察局,掌理各該市警察行政及業務。」
  •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警察及交通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 執行權限:
  • 警察法第10條:「直轄市政府設警察局,掌理各該市警察行政及業務。」
  • 警察法第15條:「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 具體事項:
  • 地區性治安維護:轄區內治安維護計畫
  • 交通管理:市區道路交通管理、違規取締
  • 集會遊行:轄區內集會遊行許可及管理
  • 警察局組織:直轄市警察局組織規程
  • 協助執行:協助中央執行全國性警察法制
  • 自治法規:制定警察業務相關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5
三、縣(市)警察法制權限
  • 立法權限:
  • 警察法第3條第3項:「縣(市)警衛之實施,由縣(市)立法並執行之。」
  • 警察法第11條:「縣(市)政府設警察局,掌理各該縣(市)警察行政及業務。」
  • 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警察及交通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為縣(市)自治事項
  • 執行權限:
  • 警察法第11條:「縣(市)政府設警察局,掌理各該縣(市)警察行政及業務。」
  • 警察法第15條:「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 具體事項:
  • 地區性治安維護:轄區內治安維護計畫
  • 交通管理:縣(市)道路交通管理、違規取締
  • 集會遊行:轄區內集會遊行許可及管理
  • 警察局組織:縣(市)警察局組織規程
  • 協助執行:協助中央執行全國性警察法制
  • 自治法規:制定警察業務相關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6
四、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
  • 全國一致性原則:
  •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等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
  • 確保全國警察制度一致性
  • 地方自治原則:
  • 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由地方立法並執行
  • 尊重地方自治權限
  • 指導監督原則:
  • 內政部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
  • 確保地方警察業務符合中央政策
7
五、權限爭議解決機制
  • 警察法第16條:「各級警察機關之武器彈藥,由內政部警政署統籌調配之。」
  • 警察法第17條:「各級警察機關之預算,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 警察法第18條:「各級警察機關之裝備,應由內政部警政署制定統一標準。」
  • 地方制度法第30條:「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 地方制度法第75條:「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
8
小結
警察法制權限劃分上,中央負責全國性警察法制立法與執行;直轄市及縣(市)則負責地方性警政、警衛之立法與執行,並在中央指導監督下,協助執行全國性警察法制。
1
問題
31.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章法規之制定」之規定,說明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在制定、修正或廢止時,應如何劃分及書寫。(110年)
2
前言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時,為使法規體系化、結構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章對法規之劃分及書寫有明確規定,以下詳述之。
3
一、法規劃分之基本規定
  • 法源依據: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9條:「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 基本劃分單位:
  • 條:法規最基本單位,冠以「第某條」字樣
  • 項:條之下級單位,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
  • 款:項之下級單位,冠以一、二、三等數字
  • 目:款之下級單位,冠以(一)、(二)、(三)等數字
4
二、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之劃分方式
  • 編:
  • 最高層級劃分單位
  • 冠以「第某編」字樣
  • 適用於特別龐大之法典,如民法、刑法等
  • 例:民法分為第一編總則、第二編債、第三編物權等
  • 章:
  • 編之下或獨立之劃分單位
  • 冠以「第某章」字樣
  • 依法規規範內容之性質或事項劃分
  • 例:行政程序法分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行政處分等
  • 節:
  • 章之下級劃分單位
  • 冠以「第某節」字樣
  • 將章內容依性質再細分
  • 例: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一節法例、第二節管轄等
  • 款:
  • 節之下級劃分單位
  • 冠以「第某款」字樣
  • 注意:此處「款」與條文內之「款」不同
  • 例:民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一款法例
  • 目:
  • 款之下級劃分單位
  • 冠以「第某目」字樣
  • 注意:此處「目」與條文內之「目」不同
  • 例:民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一款第一目
5
三、法規劃分之層級關係
  • 完整層級順序:
  • 編 > 章 > 節 > 款 > 目 > 條 > 項 > 款 > 目
  • 注意區分「編、章、節、款、目」與「條、項、款、目」之不同
  • 彈性運用:
  • 法規可視內容繁簡程度,選擇適當層級劃分
  • 不必然使用所有層級
  • 常見組合:編、章、節、條或章、節、條或僅章、條
  • 編號方式:
  • 各層級均應依序編號
  • 同一層級內編號應連續
  • 不同層級間編號獨立
6
四、法規修正時之劃分及書寫
  • 部分條文修正: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0條第1項:「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者,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者,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0條第3項:「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全案修正: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規修正之條文應依照原法規之條次順序排列。」
  • 修正條文應按原法規條次順序排列
  • 修正後條文結構變動較大時,可重新劃分編、章、節等
7
五、法規廢止時之書寫
  • 全部廢止: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 廢止法規應以「廢止」方式為之,不得以「刪除」表示
  • 部分廢止:
  • 廢止少數條文: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 廢止編、章、節等:準用條文廢止之規定
8
小結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適當劃分為編、章、節、款、目等層級,並在修正或廢止時,依規定保留條次或適當編排,以維持法規體系之完整性與一致性。
1
問題
32.請說明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內容,並請舉例說明如何具體適用。(110年)
2
前言
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多項法規適用原則,其中從新從優原則為解決法規適用衝突之重要原則,以下分析其規定內容及具體適用。
3
一、從新原則之規定內容
  • 法源依據: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原則內容:
  • 基本原則:適用新法規
  • 適用時點: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
  • 適用對象: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
  • 例外情形:
  • 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者
  •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4
二、從優原則之規定內容
  • 法源依據: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項:「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2項:「其他法規修正後,與其牴觸者,亦同。」
  • 原則內容:
  •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 新法優於舊法:其他法規修正後,與其牴觸者,亦應優先適用新法
  • 適用要件:
  •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須規範「同一事項」且為「特別規定」
  • 新法優於舊法:須有「法規修正」且與舊法「牴觸」
5
三、從新原則之具體適用例子
  • 例一:建築執照申請案
  • 案例:甲於109年1月依當時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規定建蔽率不得超過60%
  • 變更:109年3月建築法規修正,建蔽率不得超過50%
  • 適用:依從新原則,應適用新法規,建蔽率不得超過50%
  • 例外:若舊法有利於當事人(60%建蔽率較有利),且新法未禁止所聲請事項,則適用舊法規
  • 例二:營業許可申請案
  • 案例:乙於109年5月依當時法規申請餐飲業營業許可,規定資本額須達50萬元
  • 變更:109年7月法規修正,資本額須達100萬元
  • 適用:依從新原則,應適用新法規,資本額須達100萬元
  • 例外:若主管機關認定此類許可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則適用舊法規
6
四、從優原則之具體適用例子
  • 例一: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 案例:民法規定一般契約之消滅時效為15年,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消費爭議之消滅時效為2年
  • 適用:消費爭議適用消費者保護法2年時效規定,而非民法15年時效規定
  • 理由:消費者保護法對消費爭議此一特定事項為特別規定,優先適用
  • 例二:新法優於舊法
  • 案例:某行政命令規定申請案件審查費為1000元,後修正為500元
  • 適用:修正後應收取500元審查費
  • 理由:新法與舊法牴觸,應優先適用新法
7
五、從新從優原則之競合適用
  • 例一:新特別法與舊普通法競合
  • 案例:民法(舊普通法)與新制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新特別法)競合
  • 適用: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 理由:特別法優先適用,且為新法
  • 例二:舊特別法與新普通法競合
  • 案例:土地法(舊特別法)某條文與新修正之民法(新普通法)競合
  • 適用:原則上應適用土地法
  • 理由:特別法優先原則通常優先於新法優先原則
  • 例外:若新普通法明示或默示廢止舊特別法規定,則適用新普通法
8
小結
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從新原則(第18條)及從優原則(第16條),前者適用於法規變更情形,後者適用於法規競合情形,實務上應依個案情況綜合判斷適用何種原則,以確保法規適用之正確性。
1
問題
33.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自治規則係由何者訂定?是否均須完成備查程序?(110年)
2
前言
自治規則為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訂定之規範,其訂定主體及備查程序均有明確規定,以下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分析之。
3
一、自治規則之定義與性質
  • 法律定義:
  • 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 法律性質:
  • 行政命令性質: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
  • 自治法規:屬地方自治法規之一種
  • 效力範圍:於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發生效力
  • 與自治條例區別:
  • 訂定主體不同: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
  • 規範內容不同:自治規則不得規定罰則;自治條例得規定罰則
  • 法律位階不同:自治規則位階低於自治條例
4
二、自治規則之訂定主體
  • 直轄市層級:
  • 直轄市政府: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明定直轄市政府得訂定自治規則
  • 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授權,得訂定依法應經直轄市政府核定之規定」
  • 縣(市)層級:
  • 縣(市)政府: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明定縣(市)政府得訂定自治規則
  • 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授權,得訂定依法應經縣(市)政府核定之規定」
  • 鄉(鎮、市)層級:
  • 鄉(鎮、市)公所: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明定鄉(鎮、市)公所得訂定自治規則
5
三、自治規則之備查程序
  • 備查規定:
  • 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2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備查機關:
  • 直轄市自治規則:函報行政院備查
  • 縣(市)自治規則:函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鄉(鎮、市)自治規則:函報縣(市)政府備查
  • 查照機關:
  • 直轄市自治規則:函送直轄市議會查照
  • 縣(市)自治規則:函送縣(市)議會查照
  • 鄉(鎮、市)自治規則:函送鄉(鎮、市)民代表會查照
6
四、自治規則是否均須完成備查程序
  • 原則:自治規則應於發布後函報備查
  • 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2項明定自治規則應於發布後函報備查
  • 備查為事後監督程序,非生效要件
  • 例外: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 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2項但書:「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 若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特定自治規則無須備查,則無須函報備查
  • 若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特定自治規則須經核定或核准,則應依其規定辦理
  • 備查效力:
  • 備查非自治規則生效要件
  • 自治規則自發布日起生效,不因未完成備查程序而影響其效力
  • 備查機關得於備查時審查自治規則之合法性
7
五、自治規則備查之法律效果
  • 備查機關權限:
  • 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 備查機關得審查自治規則是否牴觸上位規範
  • 發現牴觸情形,得通知地方自治團體限期修正或廢止
  • 未完成備查之效果:
  • 不影響自治規則效力:自治規則自發布日起生效
  • 可能受行政懲處:未依法完成備查程序,可能構成行政疏失
  • 監督機制缺漏:未備查之自治規則可能逃避上級監督
8
小結
自治規則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訂定,原則上均應於發布後函報備查,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備查非自治規則生效要件。
1
問題
34.A 縣為該縣漁筏之監理,擬制定 A 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規範漁筏之建造標準、申請程序、作業方式及範圍、定期檢查及規費收取等事項,並有裁罰之規定。試問該自治條例中之罰則內容受到何種限制?又自治條例經 A 縣議會審議通過後,須踐行何種程序始能生效?該自治條例生效施行後,嗣後遇有自治條例內容修正之情形時,是否亦須踐行相同程序,修正條文始能生效?(110年)
2
前言
A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涉及地方自治法規制定程序及罰則限制等問題,以下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分析之。
3
一、自治條例罰則內容之限制
  • 罰則種類限制:
  •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公布後函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自治條例依法應經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
  •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自治法規經核定後,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罰鍰額度限制:
  •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 A縣為縣級地方自治團體,其自治條例罰鍰最高額度為新臺幣10萬元
  • 得規定連續處罰
  • 其他限制:
  • 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 不得牴觸中央法律:如漁業法、船舶法等
  • 不得逾越地方自治權限:須在縣自治事項範圍內
  • 不得違反比例原則:罰則應與違規情節相當
4
二、自治條例生效程序
  • 審議通過:
  •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1項:「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 A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須經A縣議會審議通過
  • 公布程序:
  •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公布後函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 A縣議會通過後,由A縣政府公布
  • 核定程序:
  •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公布後函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自治條例依法應經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
  • A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因有罰則規定,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或交通部)核定
  • 生效時點:
  • 地方制度法第32條:「自治條例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核定為合法要件,非生效要件
  • 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5
三、自治條例修正程序
  • 修正程序原則:
  • 地方制度法第25條:「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 地方制度法第26條:「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公布後函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 修正程序應與制定程序相同:「重要性對等原則」
  • 修正案審議程序:
  • 須經A縣議會審議通過
  • 由A縣政府公布
  • 修正案核定程序:
  • 有罰則規定之修正:須函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無罰則規定之修正:是否須核定,視修正內容而定
  • 修正案生效時點:
  • 地方制度法第32條:「自治條例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修正案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6
四、修正案是否須踐行相同程序
  • 原則:修正案須踐行與制定相同程序
  • 法律安定性原則:法規之修正應與制定程序相同
  • 權限對等原則:有權制定者始有權修正
  • 例外情形:
  • 修正內容不涉及罰則:若修正內容不涉及罰則,且法律無特別規定須核定者,得不經核定
  • 法律另有規定:若法律對特定事項修正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
  • 實務作法:
  • 全案修正:須踐行與制定相同程序
  • 部分條文修正:視修正內容性質決定是否須核定
  • 罰則修正:必須函報核定
7
五、核定機關審查權限
  • 審查範圍:
  • 合法性審查: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 權限審查:是否逾越地方自治團體權限
  • 罰則審查:罰則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規定
  • 審查期限:
  •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3項:「自治條例依法應經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
  • 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
  • 核定效果:
  • 核定通過:自治條例依法生效
  • 核定不通過:自治條例不生效力,須修正後重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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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A縣漁筏監理自治條例罰則受地方制度法限制,罰鍰最高10萬元;須經縣議會通過、縣政府公布並函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原則上須踐行相同程序,但不涉及罰則之修正可能不須核定。